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許志聖相 對 人 張錦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及債權讓渡文件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13714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聲請人業於106 年9 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額之訴(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670號),並於106 年12月28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應視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開主張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70號案件為確認之訴,聲請人雖已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有106 年12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影本1 份(見本院聲字卷之聲證7 )在卷可稽,然其訴之聲明如106年9 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確認被告對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確定之補償金額在超過本金新臺幣3,315,767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聲字卷之聲證5 ),仍為確認之訴,且提起訴訟之法律依據(民法第478 條、第312 條、第344 頁第1 項)亦未變更(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3670號卷第14頁、第101 頁),復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7145號分割遺產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3670號確認債權額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有何其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