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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侯又心相 對 人 侯黃年子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侯又心(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相對人侯黃年子(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區○○○段第三崁小段394建號建物○○○區○○○段第三崁小段336地號土地,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時,為相對人侯黃年子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98年2月因急性出血性腦中風,致肢體癱瘓、失語失智,迄今仍臥病在床,無法獨立自理生活,亦無自主表達意識,核屬無訴訟能力人。然相對人名下○○○區○○○段第三崁小段394建號建物○○○區○○○段第三崁小段336地號土地,竟於其腦中風後,遭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他人之債務,並由相對人擔任該債務之保證人,是相對人自有對新光銀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訴訟之必要。又聲請人為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智識,且與相對人要屬至親,故聲請選任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病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可稽,堪信屬實,且經核亦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