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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鄧正光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相 對 人 亞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正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茂榕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為亞勗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本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訴訟上之立場及利益顯然相反,故本件訴訟中聲請人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買賣關係無效,經本院以

107 年度重訴字第344 號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再經吳茂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故本院認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