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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康偉成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債務人康瀛豐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目前由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802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前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命康瀛豐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今因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已定民國107 年7 月2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惟相對人係第三人即債務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無關。聲請人前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07 度重訴字第126 號繫屬審理,為此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請求免予擔保並停止執行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分別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04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執行標的均含系爭房地,現皆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

802 號併案受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前開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相對人無涉,且該案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現無任何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