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1號異 議 人 江李淑華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9日所為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辦理第三
人即出租人許郁雯與承租人江麟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即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100362號公證案件時,有下述之違法不當行為,經異議人提起異議後,公證人詹孟龍未依法回覆,亦未送交法院裁定,已侵害異議人合法救濟途徑,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許郁雯與江麟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1 條載明租賃地址為
:「基隆市○○區○○○路○○巷○○○ 號」。惟公證人詹孟龍漏未向契約當事人確認租賃地址,且在與卷內資料重大矛盾情況下,未予查證即於99年4 月19日作成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將上開租賃地址逕更正為:「基隆市○○區○○路○○○ 巷○○○○ 號」,導致契約當事人發生嚴重爭執,且未將系爭處分書之相關送達回證編列卷宗並依法保存,以致是否曾送達系爭處分書尚有未明,是公證人詹孟龍上開各節已涉及違反公證法等情事,構成應付懲戒事由等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1 月4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58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臺灣高等法院審查,移送民間公證人懲戒委會審議,足證系爭處分書在程序及內容上,違反公證法情節重大,公證人詹孟龍之上開行為輕率不言而喻,且依最高法院判例,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律職權,惟其解釋若違背法令或論理經驗法則,自非不得為上訴審之理由。若法院僅憑契約一部分內容,即為不利當事人之認定,置簽訂契約時真意、約定內容不顧,其解釋契約意思表示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對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準此,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書,當有理由。另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因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款規定而受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之羈束,請一併作出解釋。綜上,系爭處分書有諸多違法及不當之處,並造成異議人自由權、財產權受侵害。為此,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書,另由公證人詹孟龍為適當處置,並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 日內裁定之,公證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自應先向公證人得提出異議。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先前已就系爭處分書向公證人詹孟龍提出異議,嗣因公證人詹孟龍未依法處理,聲明人自得逕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然查,異議人前於105 年11月30日具狀向公證人詹孟龍提出異議,經公證人詹孟龍於105 年12月1 日收受,因公證人詹孟龍未為回覆,亦未送交本院裁定,異議人遂於106 年5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8 號受理後,業於106 年6 月9 日駁回異議確定在案等情,有異議人之異議狀、聲明異議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在卷可查(見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106 年度證懲字第8 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38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106 年度證懲字第8 號卷宗、本院10
6 年度聲字第138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先前提出異議,然未獲公證人詹孟龍回覆,已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8 號異議駁回確定,則異議人以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時,依法仍應先向公證人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前,既未向公證人提出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公證法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