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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國昌人聲 請 人 陳國永

陳朝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相 對 人 林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分別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一二號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陳國昌及陳國永、陳朝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72 號之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將聲請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如系爭假執行判決附圖編號142(1)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拆除;將聲請人陳國昌及陳國永如系爭假執行判決附圖編號142(7)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拆除;將聲請人陳朝富如系爭假執行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拆除,並均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假執行判決言詞辯程序終結後,本院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塗銷所有權事件,認定相對人與其前手黃曦奕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義意思示而無效,相對人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在案,是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房屋被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假執行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及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兼衡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執行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如仍續行執行,聲請人所有建物一旦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拆除聲請人盛昌陶瓷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假執行判決附圖編號142(1)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聲請拆除聲請人陳國昌、陳國永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假執行判決附圖編號142(7)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聲請拆除聲請人陳朝富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假執行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參酌系爭土地於系爭假執行判決起訴時(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700元,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可稽,及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認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478,257元,已逾1,5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4年4月,則本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如附表所示,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編號│姓名 │占用面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供擔保金額 ││ │ │(平方公│能即時使用、收益系│(新台幣) ││ │ │尺) │爭土地之損害 │ │├──┼────┼────┼─────────┼──────┤│1 │陳國昌 │87.19 │(3,374,253元)× │731,088元 ││ │陳國永 │ │5%×(4+4/12)年,│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731,088元 │ │├──┼────┼────┼─────────┼──────┤│2 │勝昌陶瓷│476.38 │(18,435,906元)×│3,994,446元 ││ │有限公司│ │5%×(4+4/12)年,│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3,994,446元 │ │├──┼────┼────┼─────────┼──────┤│3 │陳朝富 │456.54 │(17,668,098元)×│3,828,088元 ││ │ │ │5%×(4+4/12)年,│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3,828,088元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