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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呂貴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連安錦(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48號案件審理中。因相對人現陷於心神喪失狀態,有顯著精神障礙,無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並於新莊仁濟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復無受監護宣告,亦無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避免本件訴訟有延誤之虞,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配偶連安錦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48號案件審理中,惟因相對人現陷於心神喪失狀態,有顯著精神障礙,無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並於新莊仁濟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復無受監護宣告,亦無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有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刑事判決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訴字第

944 號刑事卷所附新莊仁濟醫院對相對人所為精神鑑定報告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乙節,應堪信屬實。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第三人連安錦為相對人之配偶,平日會去新莊仁濟醫院探望相對人,且現住居地址及工作地點均位於新北市,另相對人雖育有1 女,然該名子女患有自閉症,又相對人尚有1 位兄長,惟該名兄長住居地址位於苗栗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認本件應選任連安錦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方屬適宜,且應足以維護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上之利益,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連安錦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