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雯君相 對 人 陳玉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貳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N—○○一),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32條規定:「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第35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陸續依上開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法院以裁定移轉至嘉義地院審理,並由嘉義分會指派律師扶助民事給付退休金訴訟代理人案件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請人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相對人因而取得641,120元之退休金債權;聲請人於106年3月16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經嘉義分會審查委員於106年4月14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2萬元,並於106年4月20日將上開審查決定寄達至相對人收受。相對人於同年6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覆議,遭本會覆議委員會評議維持原決定,並於同年6月7日將上開審查決定寄達相對人,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2萬元,並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申請編號為0000000-N-001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掛號函件執聯、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國內掛號查詢、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104年度救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卷宗)查明屬實,應信為真。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聲請,即屬有據。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