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雯君相 對 人 劉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N-001 號),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1 日依法律扶助法向聲請人之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嘉義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其民事遺產分割訴訟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共計
3 萬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請人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獲得部分勝訴判決,而取得151 萬816 元之遺產債權。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5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嗣經嘉義分會之審查委員於100 年11月7 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3 萬元,並於100 年12月1 日將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達相對人,嗣於101 年11月8 日、11月30日寄發催告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 萬元,及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收件回執、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各1 份附卷為憑,自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