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黃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欣勇勝有限公司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路宣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8 樓
808 室),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欣勇勝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民事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勇勝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應由聲請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然因相對人之唯一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原告,自不能代表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涉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4號繫屬中,而相對人僅有董事即股東1 人,即為聲請人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在本件訴訟有自己代理之衝突,本應由其他股東代理之,但相對人之股東既僅聲請人1 人,顯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其據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要屬有據。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李路宣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任用費用為新臺幣5 萬元一節,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李路宣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爰選任李路宣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