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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簡慶煌

簡慶銘簡慶星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存字第15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參張(存單號碼:L0000000、L0000000、L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J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H0000000、H0000000、H0000000)及現金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准予變換為同額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及現金15萬3818元,合計3765萬3818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聲請人提供總面額3765萬3818元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屬實,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