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周世蓉相 對 人 許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第466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
二、查,相對人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理由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不應許可,並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復持該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審理在案,據此,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尚未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尚屬無據;且揆諸前開會議決議意旨,因酌定律師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自以承辦第三審事件之最高法院較為明瞭,宜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為妥,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顯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