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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王文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訴而為被告之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下簡稱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因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向三重簡易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107 年5 月28日致電三重簡易庭智股書記官(以下簡稱智股書記官)詢問承審法官處理進度,經智股書記官告以:法官尊重原告意見,因原告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故仍訂於107 年6 月12號開庭等語。然聲請人未曾要求法官詢問對造是否願意停止訴訟,聲請人因本案訴訟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須兩造同意,法官即可就一方之聲請為裁定,何以法官卻私下詢問原告是否要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從智股書記官與聲請人之對話可知,智股書記官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一事並不了解,聲請狀亦不在其手邊,故其並無可能私下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停止訴訟程序,僅有可能係法官同原告有密切聯繫交誼,而有多種通訊方式,能向原告直接詢問是否願意停止訴訟程序。法官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即向原告私下聯絡或有過密之交集,且原告竟有能力干涉法官是否為裁定,是否表示在進入實體審理前,即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偏見。法官不應與原告有密切交誼、私下聯繫,故足認本案訴訟承審之三重簡易庭許映鈞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其為公平之裁判。又許映鈞法官兼任三重簡易庭、板橋簡易庭之庭長,縱其迴避不審理本案訴訟,除依其權限仍得決定由何人接替審理外,亦對三重簡易庭、板橋簡易庭之全部法官如何審理有實質影響力,難期三重簡易庭、板橋簡易庭為公平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認。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案訴訟即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起訴狀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由受訴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而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係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與原告有密切交誼、私下聯繫,且為簡易庭庭長,對簡易庭法官如何審理有實質影響力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之本案訴訟卷宗所附之審理單與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承審法官係指示智股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一事,已難遽認係由承審法官自行與原告私下聯繫,遑論與原告有何密切交誼可言。況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可分為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及擬制合意停止等事由,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就訴訟程序是否應停止,針對上開事由逐一檢視(含詢問兩造是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屬承審法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要無受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所拘束,更不得據此指摘承審法官審判難期公平。又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為簡易庭庭長而可實質影響其他法官如何審理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亦不得執此遽謂簡易庭有難期公平審判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本案訴訟由受訴法院審理恐難期公平,惟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之部分,仍應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