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阮秋菁代 理 人 宋銘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翁清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七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1、2 項,而未準用第3 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而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停止執行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034 號執行程序,經鈞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7,500 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實無資力可支付上揭擔保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扶助,該分會業已核准此部分之訴訟救助,惟該分會表示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主文必須記載「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187,500 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金供擔保後,…」等文字,該分會方能進行審查進而核發同額之保證書,爰聲請將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主文加註前揭文字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8 月23日107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以187,51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24034 號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件在可稽。聲請人雖未提存擔保物,惟其嗣已於107 年9 月10日取得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之許可,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1 件為證,可見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本院就上開裁定所命提存之擔保金,准以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則依前揭說明,其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