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僅供核對更正筆錄,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之筆錄記載有部分缺漏,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請求許可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聆聽後以利聲請更正筆錄。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及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庭錄音內容與筆錄有無相符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係為核對更正筆錄所需,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筆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107 年9 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應僅供核對更正筆錄用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另本件裁定既為准予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則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