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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聲明異議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代 理 人 李士豪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進棋等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所為107 年度取字第1782號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所為107 年度取字第1782號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異議人於該處分送達即107 年10月31日後之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7 年11月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陳進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頭前小段240-17、257-21、257-27、257-28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為異議人辦理新北市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系爭4 筆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法發給現金補償,又土地登記簿當時所載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進棋,因陳進祺未領取補償費,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遂將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14,647 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新北地院提存所於96年11月14日96年存字第5859號准予提存。

(二)詎新北地院提存所於105 年5 月5 日發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1,614,647 元,以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陳碧嬌於105 年

5 月4 日陳報,受取權人陳進棋於提存前即91年11月16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認為本件異議人提存不合法,為不應提存,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異議人遂檢附105 年5 月5 日(96)存字第5859號函及原提存書正本,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提存所以異議人未具提存法所定取回要件,不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所為之系爭處分,異議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

(三)因受取權人尚未領取提存物,故本件清償提存程序尚未終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自不因嗣後法律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提存法,對取回提存物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提存所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存字第5859號准予異議人清償提存,嗣因提存所認為受取權人陳進棋於提存前即91年11月16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異議人清償提存時既為法所不允許,無法補正,即本件提存不合法,不應提存,提存所自應適用當時提存法(即96年12月12日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認為不應提存者,應命提存人取回」,繳回系爭公函及原提存書正本,而取回提存物即可。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提存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時,除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而提存所要求異議人應補正陳碧橋同意書,否則不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云云,惟因重劃前陳進棋持有之土地,有抵押債權存在,必須提出抵押債權清償證明,陳進棋(或其遺產管理人陳碧嬌)才能領取提存物,陳碧嬌之前於105 年5 月4 日陳報提存所,欲領取提存物,遭提存所拒絕,陳碧嬌知悉無法清償抵押債權而取得清償證明,故陳碧嬌將無法領取提存物,亦始終不願意給予異議人同意書取回提存物(異議人多次發函要求陳碧嬌出具同意書,陳碧嬌置之不理),則依上開新提存法之規定,異議人勢將無法取回提存物。

(四)再者,提存所所為撤銷處分業已確定,原准予提存處分已不存在,即原提存處分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提存所自應適用舊法第10條規定,讓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另為適法之處理,此亦為提存所當時發函之宗旨。又依104 年

7 月13日修正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1條規定,倘若異議人能取回提存物,後續將依前開規定把1,614,647 元提存於市地重劃補償費即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並通知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陳碧嬌及抵押權人等辦理後續,異議人將以保障民眾權益為前提,不可能違法獲取雙重利益。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債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即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核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四、經查: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應適用新法,但舊法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保障當事人既存之權利,則適用舊法,且以實體法規為限,蓋因實體法為權利的依據,其變更對當事人權利存否影響甚鉅;而程序法規之變更,則對權利本體不生影響,此乃「程序從新」之當然法理。復按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4 項增列「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

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緣由,無非係因「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 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立法理由第5 點參照),上開規定乃為提存程序中取回提存物之措施,並非實體權利變動之原因,是本件受取權人雖於聲請提存前死亡而致系爭提存不合法,然其提存程序終結前,提存法第10條第4 項既經增列,提存程序應適用之法規已有所變異,參照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及其適用舊法以實體法規為限之立法意旨,系爭取回提存物案應無適用修正前提存法之餘地。

(二)本院提存所以105 年5 月5 日(96)存字第5859號函,命異議人依法取回提存物,而異議人僅以107 年10月4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1865823號函,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除未填製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外,並敘明因已完成相關土地重劃分配,本案已無法回復原狀,提存原因亦未消滅,無法依本院提存所所105 年5 月5 日(96)存字第5859號命取回函取回提存物,另請本院提存所同意異議人於繳回本所原命取回函及提存書正本後,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無庸附具現行法第10條第4 項之證明文件)。嗣本院提存所以

107 年10月11日(107 )取字第1782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㈠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 份㈡原提存書正本㈢本所105 年5 月5 日(96)存字第5859號命取回函正本㈣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㈤法人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㈥如委任代理人者,檢附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委任狀及代理人身分證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本院提存所上開通知補正事項,均係依現行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開通知補正函,惟逾期仍未補正,因異議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聲請,未具現行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取回要件,本院提存所遂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取字第1782號函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陳,異議人經本院提存所限期命其補正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而未遵期補正,其聲請取回提存物難認合法,不應准許。本院提存所所為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