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高德鋪相 對 人 林美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4萬8,000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因剩餘財產差額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本院報請查封聲請人財產,不日即將拍賣,惟相對人另積欠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抵銷,本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執行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93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06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93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91 萬5,819 元,及自105 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憑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9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1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標的為查封及扣押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814建號建物,經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1月6 日至現場查封,並預定於107 年12月7 日會同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9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繼續執行程序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請求債權,因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 年4月、2 年、1 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
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 年4 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84萬8,42
7 元【計算式如下:3,915,819 ×5%×(4+1/3 )=848,42
7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84萬8,000 元擔保後,在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