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謝秀美
陳國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相 對 人 黃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秀美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0號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舉輕明重法理,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1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列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就聲請人謝秀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陳國正部分,因陳國正並非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1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00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列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如需待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286,431元(計算式為:1,322,000×5%×〈4+4/12〉=286,431,萬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29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