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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謝良梅上列聲請人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語慧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第一審於審核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時,逕以聲請人主張確認地上權存在之99平方公尺計算,未扣除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之22平方公尺,致溢收反訴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8 元,嗣於計算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時亦未扣除,致復溢收反訴原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計32,968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訴訟費用36,996元。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與訴訟標的「物」並不相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語慧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

2 號受理在案,而該案本訴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本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本訴原告,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是基於民法第832 條、第769 條、第772 條規定,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就同一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且編號B 包含在編號A 之範圍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該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物雖有部分相同(即編號B 部分),然其訴訟標的,即欲法院加以裁判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故該案分別徵收裁判費並無違誤,而無溢收裁判費之情形。且該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2 號於94年12月26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4 號於95年7 月

4 日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於95年9 月29日裁定確定,聲請人遲至107 年10月2 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溢繳訴訟費用,亦已逾裁判確定後3 個月、繳費之日起5 年內之法定期間,而生失權效果,併此敘明。

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