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劉李麗花相 對 人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1 萬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判決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債務人李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90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989 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及訴外人劉臻宜於101 年4 月間經李絢同意,將李絢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全部拆除,併同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1 樓拆除後,由聲請人及劉臻宜改以輕型鋼架構造加蓋二層半樓房,門牌號碼為南雅東路76號,李絢所有之南雅東路78號1 樓房屋與聲請人原所有之南雅東路76號1 樓房屋均因拆除而滅失。而原址新建門牌號碼南雅東路76號2 樓半房屋,為聲請人及劉臻宜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聲請人及劉臻宜,李絢並無拆除之權限,是相對人若拆除系爭判決書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則屬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拆除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執行拆除如該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89989 號受理在案,於107 年11月5 日至現場執行,並預定於107 年12月7 日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案全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5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拆除如系爭判決書附圖編號所示A 、
B 、C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參酌聲請人陳報編號所示A 、B 、C 部分坐落位置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最近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萬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又聲請拆除之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90平方公尺,認本件因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對遭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損失為適當。另因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8 萬7,130 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51 萬元〈計算式:180,000 ×90×5 %×(4 +4/12)=3,510,000 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51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