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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代 理 人 呂康德律師相 對 人 葉美秀

葉美錦葉美琦王秋芬律師(即葉美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5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並有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當時之土地面積為268平方公尺),嗣於民國100年間分割出23-79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因重測變更地號○○○區○○段○○○○○號,目前仍為抵押權標的物)。而於102年間,3-15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土地重劃,因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一定標準,致無法分配抵費地,乃發給現金補償,又因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依法不能同意相對人無條件領取補償費,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遂將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處理,協調不成者,應將補償費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惟新北地政局將補償費提存之前,聲請人未曾收到任何協調之通知,以致於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市地重劃等情。㈡復按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81條第1、2項分別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本件抵押物因市地重劃發給之補償費即抵押物之代位物,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之主張權利質權。在補償費尚未提存前,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應該經過協調,以方便聲請人與相對人結算,然本件係未經協調即提存於法院,故聲請人對於提存之補償金有權利質權,因原來的抵押權已經塗銷,自無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言;現因法律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土地之之補償金有權利質權,聲請人自得實行權利質權,而質權之實行權包括變價權及優先受償權,惟質權之標的物為現金,自無再實施變價權之必要,現實行質權惟優先受償權而已,故聲請人得對之直接取償,爰依前述民法規定聲請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77號、103年度存字第6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該普通抵押權規定亦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巳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

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2

項)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惟上開條文僅規定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而已,並無抵押人所得行使權利即逕歸抵押權人擁有之明文。是聲請人遽由取回提存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合。

㈡依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發生物上代位後,已將

之轉列為權利質權,其行使權利之方式即應依權利質權實施之規定,關於賠償或利益之支付方法,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時,依其規定(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370頁)。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3項規定,市地重劃之土地,設有他項權利(即抵押權等權利)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依同法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可見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於發給補償費前,應邀集權利人等(如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等)協調,以實質確認補償費之歸屬,於有爭議時,即應將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以待權利人間另以提起訴訟等方式解決,是非但該主管機關並無實質確認補償費歸屬之權限,縱於將補償費提存後,權利人間仍須以訴訟程序等方式實質確認補償費之歸屬,殊無於非訟程序以形式審查方式即為決定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81條

第1、2項規定,以非訟程序為本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宜另行提起訴訟以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