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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林大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大林與蔡金雀間信託關係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忠和為委託人林大林與原受託人蔡金雀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六、一五六之二、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等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及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聲請人胞弟林大林與聲請人共有,然林大林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其中156地號向蔡金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另156-2、155-1地號借款2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並將3筆土地均分別信託給蔡金雀。蔡金雀與林大林先後過世,依前揭規定,受託人蔡金雀死亡時,系爭3筆土地不屬於其遺產,且上述抵押權迄今仍然登記於已故被繼承人蔡金雀名下,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因林大林生前負債甚多,其繼承人林元和、林麗真(國內無戶籍)因長期居住國外,雖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法定清算程序辦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44號受理在案,但基於上情顯然並非在短期之內得對林大林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亦無法以委託人之身分指定新任受託人管理系爭3筆土地。聲請人林大德為林大林的哥哥,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屬於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近期擬就共有之系爭3筆其中156、156-2地號土地與鄰近土地進行整合開發,卻因系爭土地之委託人林大林及受託人蔡金雀均已過世,無法選任新受託人,至相關事宜受到影響,為維護共有人之權益,聲請人願意依法協助處理上述民間借貸業者之抵押權及維護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大林之最大利益,將來公平由其子女林元和、林麗真繼承之信託利益,請准選任聲請人為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44號民事聲請案件卷宗等影本為證據,應堪信為真實。又就林大林與蔡金雀間之信託契約內容並未約定雙方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雖然受託人蔡金雀已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委託人林大林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然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二人間就前揭3筆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委託人林大林既已死亡,無從再指定新受託人,故於本件林大林與蔡金雀間系爭信託信託關係,本件確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受託人蔡金雀之配偶吳忠和到庭所陳,蔡金雀實際上與林大林為買賣關係,非單純抵押及信託而已,係因買賣之增值稅1千多萬元無法負擔,才以信託方式處理等語,及參酌蔡金雀不僅為系爭3筆土地之受託人,且為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又有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之登記,且蔡金雀之繼承人吳忠和亦有擔任信託受託人之意願,本院認為選任原抵押權人蔡金雀之配偶即其繼承人吳忠和(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新受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選任信託受託人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