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嘉蔓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嘉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58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9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鈞院分別定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3時及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辯論,惟鈞院皆未合法通知聲請人即原告之輔佐人,後經鈞院認定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兩次不到,視為撤回訴訟,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6年5月26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受理,該案嗣於106年10月31日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審理,而該事件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向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地址「臺北市世貿郵局第950號信箱」(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該次期日兩造亦均到場辯論,聲請人並聲請第三人吳婷婷為其輔佐人,經本院准許第三人吳婷婷於該期日為聲請人之輔佐人,聲請人之輔佐人並再當庭陳報聲請人之送達地址仍為系爭地址,除經載明於筆錄,並經聲請人之輔佐人書寫於該期日之報到單上及簽名。而該期日經本院當庭改定107年5月7日下午3時續行審理程序面告兩造命其等到場,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58號卷第81頁、第83至86頁),惟聲請人於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相對人到庭拒絕辯論,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前揭卷第32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視同不到場,堪認兩造於該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系爭地址,雖該通知書因聲請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於107年5月28日以待領逾期為由退回(見前揭卷第329、330頁),惟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參,是該期日通知書自已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然聲請人仍未於該期日到場,相對人雖到場惟亦拒絕辯論而視為未到場,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前揭卷第337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起訴依法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58號事件之107年5月7日
、107年6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通知聲請人之輔佐人云云。惟輔佐人,非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到場不得為之,故若偕同到場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退庭,亦即失其輔佐人之資格,不得為訴訟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要旨可參。而上開事件本院係於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定107年5月7日期日續行審理並面告兩造命其等到場,而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且本院雖於107年3月9日期日准許第三人吳婷婷於該期日為聲請人之輔佐人,然於該期日退庭後,依上說明,第三人吳婷婷即失其輔佐人之資格。因此,本院前開依職權所定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自毋庸通知第三人吳婷婷,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而無可採。從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58號事件依法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故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不存在,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