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陳玉琳相 對 人 許正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0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並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云云,固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073 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3191號卷宗核閱無訛,惟經核閱107 年度訴字第3193號案卷中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及相關證據以觀,聲請人係本於其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查封財產所有權人廖得順間有協議書債權存在而提起該異議之訴,非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情形。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