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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王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原告撤回起訴已發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已無從再撤回上訴,自不得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92號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

339 號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事件受理認為原審訴訟程序有瑕疵而不合法,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嗣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4 日本院更審程序中將其所提反訴部分全部撤回後,始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反訴暨聲請退費狀、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則該案二審訴訟程序已然終結而無從撤回,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