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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孟連等間請求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被告請求薪資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下稱事件一)與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薪資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事件二),其當事人原被告互異,訴之聲明相反,訴訟目的相同,應為同一事件,因此請求退還事件一所繳納之裁判費云云。

二、經查: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事件一及事件二之當事人原被告互異,訴之聲明相反,自非同一事件,聲請人主張為同一事件,自有誤會。

(二)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為原告提起事件一之訴訟,自應由聲請人依前揭法規繳納裁判費。至於相對人葉孟連等為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事件二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依法繳納裁判費,事件一及事件二繳納訴訟費用為不同之當事人,自無重複繳納訴訟費用之情事。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事件一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勞訴第52號事件受理,聲請人聲請溢收費用,自應由向該管轄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原告前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