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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林武祺

黃妙如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原告(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

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該多數債務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其中一債務人撤回其上訴時,上訴人得否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該撤回上訴部分之裁判費二分之一?結論採甲說: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二人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規定乃民國92年2月7日所新增,裁判費計算方式採分級累退計算之方式,將訴訟標的金(價)額超過10萬元部分,分五級遞減其裁判費徵收之比例。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原告前以其提起本件普通共同訴訟,因本院原依據原告各請求權金額各別核定裁判費為不當,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件屬數訴合併於一訴之情形,自應就原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廢棄本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就原告全部請求金額,合併計算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貳仟參佰伍拾陸萬貳仟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可按。足見,原告等39人提起本件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合併計算,並經分級累進計算方法,已無從核算原告二人各別實際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先為敘明。

四、況原告提起本件普通共同訴訟,加計原告二人,原告原高達39人,雖經原告林武祺、黃妙如二人撤回本件訴訟,尚有其餘原告需經本院審理,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並未因原告二人撤回而節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原告前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