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林佳真相 對 人 黃欽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90 號停止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1 、2項,而未準用第3 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而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
838 元後,鈞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6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惟聲請人確因資力窘困,無力支付高額訴訟費用及擔保金,且經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該會同意出具保證書代替上開35,838元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以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未提存擔保金,惟其既已得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之許可,同意為本案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其以法扶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