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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呂淑皇相 對 人 呂明旺

呂明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相對人意圖不法所有,就系爭土地占有全部特定部分,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為管理決定,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收入全由其2人獨占,不分配予聲請人,而侵占聲請人應享之分配收益之法律權益,爰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變更管理決定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就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為管理決定,占有土地特定部分經營停車場,收入全由其2人獨占,不分配予聲請人,而侵占聲請人應享之分配收益之法律權益等情,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尚未以契約定之。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呂明星、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洋、呂淑柔、呂淑皇等6人(下稱呂明星等6人),其中呂明星、呂陳月娥、呂明旺等3人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剩餘應有部分4分之1始登記為呂明星等6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2人應有部分(含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僅為3分之1,其2人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經營停車場之行為,亦顯然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收益,容係無權占有,而非屬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本院自無從依同法第2、3項規定為變更共有物管理之裁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變更管理決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