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3號抗 告 人 呂淑皇相 對 人 呂明旺
呂明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3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