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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傅慧淑相 對 人 魏彩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17日、到期日:106 年11月16日、面額:新臺幣1,100 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於107 年1 月30日向貴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貴院以

107 年度司票字第42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因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准於聲請人向貴院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權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上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縱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2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迄今仍未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依上開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