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異 議 人即受取權人 魏淑絨相 對 人即 提存人 陳美月(即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 年12月15日所為106 年度存字第2375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僅根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0號案件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自不足以供為清償提存之前提,況該二審判決仍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故相對人以債務擔保清償為前提而為本件清償提存,於法無據,鈞院提存所就此仍准為提存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106年度存字第237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相對人提存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取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0號債務擔保清償事件,應清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57,464元,異議人拒絕受領為由,辦理清償提存,業據相對人於106年度存字第2375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而相對人聲請本件清償提存,既已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本院提存所,即已合於法定程式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故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認為提存理由不當,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係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故異議人聲請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自無足採。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求予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