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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蕭陳寶鶴(即蕭一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件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蕭一郎(已歿)之配偶。查蕭一郎原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77年間,因長元街道路工程,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函准徵收並發給地上建物補償費。又系爭房屋為蕭一郎於40幾年時向他人購買,並於53年間將之改建為磚瓦構造,且於改建完成後向稅捐處登入稅籍,一直以來都依法納稅,而先前蕭一郎在收到臺北縣政府因辦理長元街道路工程徵收發放補償事宜所發公文後,欲前往領取地上建物補償費時,當時承辦人員向其表示因有資料欠缺需補齊始可申領補償費,嗣後蕭一郎便向相關機構申請資料,依該等資料及物證均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之建築物,惟經蕭一郎多次申請,都遭承辦人員以資料不符合、時間已過等推拖之詞,拒絕核發補償費,之後蕭一郎因病不幸於85年間病逝,至今仍遲未獲得應有之補償費即本件系爭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0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國庫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10年期間,如係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清償提存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10年,適用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反之,即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蓋凡債權均因時效而消滅,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故立法者明文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10年間不行使,權利即歸於消滅,發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本院80年度存北字第99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臺北縣政府係於80年2月25日,因三重市○○街工程,奉臺灣省政府函准予附帶徵收坐落臺北縣○○市○○街○○巷○號一棟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萬5513元,因業主拒領,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待領等原因事實,向本院辦理提存,提存物為9萬5411元、受取人為蕭一郎,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在卷可參,可知本件係政府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據法律所發給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要屬96年12月12日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清償提存事件,並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提存法修正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基於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即蕭一郎之繼承人地位,於107年2月8日始具狀聲請領取,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330條規定,提存物應歸屬國庫所有。至聲請人雖主張依提存法第20條規定為依據云云,惟參照該條規定,係於提存物不能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等程序上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事由,致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始得於提存物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25年期間經過仍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然本件聲請人既陳明蕭一郎係本件辦理提存後於85年8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先前收受臺北縣政府所發補償通知公文及本件提存通知書後,曾多次申請資料補件欲請領地上建物補償費,惟因遭相關承辦人員以時間已過、資料不符等為由拒絕領取等情,顯見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即蕭一郎先前已合法收受提存通知書,並知悉領取提存物所應具備要件之相關文件為何,其於程序上已明知有領取之提存物權利,則其所執先前已提出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物之證明,仍遭承辦人員否准,致遲遲無法領取之事由,即與提存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取權人之受領權已逾10年法定除斥期間,該提存物因發生物所有權移轉之形成權效果,已歸屬國庫所有,是聲請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