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簡銘昱律師相 對 人 阮玉玲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謝佳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阮玉玲與偉邦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選任為偉邦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偉邦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偉邦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有「開庭3 次、閱卷1 次、提出答辯狀1 份」,因本件業經辯結,定民國107 年4 月20日宣判,爰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訂。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阮玉玲與偉邦工程有限公司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選任為偉邦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業經終結,本院審酌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執行職務3 次、閱卷1 次、提出答辯狀1 份等情,併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關於律師收受酬金之標準、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18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聲請人就本件經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核定為49,500元(計算式:165 萬元×3%=49,500元),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