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志欽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相 對 人 林王碧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 號裁定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後,因無力繳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擔保金,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代之,爰重行向本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以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併聲明:聲請人願供65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請准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4號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以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於本件另主張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允諾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