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明陽相 對 人 黃徐彩雲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7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以本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822號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假扣押之擔保,相對人黃徐彩雲之財產並經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535號裁定執行在案。嗣因假扣押執行案之標的物經本院另案以81年度執明字第5874號裁定拍定,聲請人遂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56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並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裁定以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自提存翌日起已逾25年,該擔保金業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解繳國庫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依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10月13日(81)存字第822號函文,其中關於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亦無會同相對人至提存所製作同意筆錄而取回提存物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取回提存物:(一)先向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二)接續聲請法院代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法院通知以合法催告相對人,相對人超過20天後未行使權利時,(三)再聲請原裁定法院民事庭准予發還提存物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822號於81年5月14日提存系爭擔保金,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於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即106年5月14日以前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而聲請人係於105年2月17日聲請撤回執行,同年9月2日再聲請撤銷假扣押,同年11月9日並向本院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益之聲請,嗣後依本院諭令而於106年3月30日再度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是以,聲請人於105年2月間即開始向本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後,對於本院命陳報之事項均積極補正,然因假扣押案件已逾20年,致承辦股調卷耗時數月之久,期間承辦人甚至表示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還沒調到或已滅失為由,遲未准予撤回強制執行或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直到106年4月21日始為裁定(105年度全聲字第56號裁定),並至同年6月2日該裁定始為確定。嗣於上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後,聲請人亦遵循本院諭令於同年6月28日再度具狀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又於同年9月6日始發函通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逾期未表示之事實,聲請人隨即於9月11日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任何怠惰而可歸責之情事,本件取回提存物程序之延宕確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81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1年5月11日以81年度全公字第740號裁定命聲請人以6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於81年5月14日持該假扣押裁定,提存6萬7000元,向本院辦理上開提存事件,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再經本院以81年度民執全公字第740號,辦理執行查封相對人名下之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5、1/35之土地,暨坐落於上開804-605地號土地上同地段5684、56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號、權利範圍各1/2之房屋,並通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可知本件係聲請人依據本院81年度全公字第74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辦理之擔保提存事件,合先敘明。
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具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先前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上開房地不動產,後續已經本院另案81年度執明字第58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於82年7月19日分配價金予各債權人而告執行終結在案,其中聲請人於該執行案件係就前開假扣押之債權額受分配20萬元;復兩造間迄今未有假扣押原因之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據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兩造間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受准予假扣押裁定後已供擔保請求執行並為查封在案,相對人並未預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且兩造間就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迄今未有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相對人亦未有表明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予聲請人之情事,足認本件並無具備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列第1款至第9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則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依同條項第9款後段「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待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上開各情形之一者,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又按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依命假扣押之裁判預供擔保實施強制執行,縱然相對人先前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後續已經本院另案執行拍定,仍應由聲請人先行聲請撤銷兩造間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法院催告通知相對人,而證明其未於一定期間內主張先前因受假扣押執行致受有損害而就系爭擔保金行使質權人之權利,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自翌日起10年內之除斥期間內,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逾期即歸屬國庫。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於105年2月17日先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同年9月2日再聲請撤銷假扣押,同年11月9日並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益之聲請,嗣後於106年3月30日再度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同年6月28日再度具狀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案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始以105年度全聲字第56號裁定准予撤銷兩造間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6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同年9月6日發函通知伊關於相對人逾期未表示之事實(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3號),伊後續於同年9月11日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各聲請書狀留存影本暨郵件寄送收執單據、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3號所發之106年7月5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經查核屬實。承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已於本件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0年內之除斥期間內,具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一經合法提存即生效力,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知或未及行使取回或領取之權利,提存物於25年期間經過後,仍不待通知即歸屬國庫,惟立法者考量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返還提存物。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雖經本院提存所依法辦理已歸屬於國庫,惟其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兩造間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法院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於提存法第18條第2項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內聲請返還提存物,即難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及時取回系爭擔保金,自仍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返還,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