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許文男代 理 人 王皓正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在案,為保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裁定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50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25 號)核閱結果,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到期時,相對人認聲請人仍積欠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591,714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惟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聲請人信託於第三人王文杞之不動產,聲請人乃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確認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該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可見本件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其自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4
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標的為本件聲請人設定最高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再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王文杞之不動產,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誤,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上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王文杞,並非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人亦不能以執行債務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異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