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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相 對 人 陳弘明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太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2352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太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之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陳報願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擔任第三人太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鈞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35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即太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後,即依法代理太皇公司應訴,並於一審判決前到院閱卷1 次(106 年11月22日)、開庭2 次(106 年11月22日、107 年1 月9 日),並提出民事答辯狀1 份、寄發2 份律師函予太皇公司股東釐清相關事實。現系爭事件已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依前開106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為3 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52號相對人與太皇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相對人為原告,太皇公司則為被告,而太皇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原應以太皇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然太皇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吳阿冉、董事張林錦蘭、何榮光、陳文雄、張仲文、張伯存、陳文發及監察人張芬芬,其中吳阿冉業於80年3 月29日死亡,而其餘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請渠等就相對人公司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及是否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張林錦蘭、張仲文、張伯存、張芬芬具狀表示渠等對於太皇公司一切事務毫無所悉,且渠等之股份早已讓與陳文發,太皇公司並無清算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迄今並未受理太皇公司聲請清算事件,是太皇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相對人聲請為太皇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太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現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聲請閱卷及撰寫答辯狀之次數,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