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 告 江志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益德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核其請求之內容,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