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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8號原 告 郭琮祐被 告 李岱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為由,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14,000 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589,900 元(計算式:75.3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114,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589,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新北市○ ○○區 ○○○段│0000-0000 │建│ 115.41 │ 4分之1 │├─┴───┴────┴───┴─────┴─┴─────┴───────┤│建物: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新北市○○區○○段│鋼筋混│層次面積│陽台: │ 1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凝土,│:62.79 │12.56 平│ ││01│ 3430 ├─────────┤4層 │平方公尺│方公尺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347巷16弄23之3號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