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57號原 告 黃麗玲
林彥呈被 告 蒙馬特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千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交付被告與東京都公司合約影本,並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調閱影印與廠商簽訂合約;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所訂立調閱、影印相關文件之辦法無效。核原告上揭請求,自目的性及經濟性以觀,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係確認被告處理調閱、影印相關文件辦法後再請求被告交付之,是以應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所載之事實與卷證形式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請求交付廠商合約書及被告所訂立調閱、影印相關文件辦法之可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從而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