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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75號原 告 王品叡被 告 黃景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僅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之借名登記人,卻於另案訴訟請求其遷出房屋,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為由,聲明:確認原告非訴訟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衡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確認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斷,而系爭房地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68,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863,920 元(計算式:100.9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68,000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63,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