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4號原 告 倪有康被 告 林宥呈
盧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宥呈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林宥呈為逃避原告之追索,竟將名下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心怡,認為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起訴聲明:盧心怡於104年5 月6 日就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宥呈所有。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從而,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系爭房屋之標的金額,依實務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會以擔保物品價額1.2 倍登記,估算系爭房屋之價額約3,783,333 元(計算式:4,540,000÷1.2 ),顯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為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建物: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1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凝土,│69.19 │11.98 │ ││01│ 1584 ├─────────┤15層 │ │雨遮: │ ││ │ │新北市○○區○○路│ │ │1.67 │ ││ │ │29號4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