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25號原 告 區宗漢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弘文律師被 告 瑋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13/1000),及其上同段1147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中正302 號7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30 萬元,又上開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0年,租金共計1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
0 萬元(借貸債權100 萬元+本票債權100 萬元+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2,230 萬元+上開房屋租金總額100 萬元=2,53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萬4,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