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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51號原 告 陳慶星被 告 許景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懲罰性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