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57號原 告 陳文福被 告 稙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姜志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財務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