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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58號原 告 陳名倫被 告 張平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第4 層與第4 層頂增建,建號為2610、2613號,面積為50.61 與25.75 平方公尺房屋,兩層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3 月13日起至遷讓房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7,626元,合計按月給付原告22,62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復據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系爭房屋於107 年3 月31日交易價值為1,040,000 元(計算式:680,000 +360,000 =1,040,000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