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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70號原 告 林美琴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孝等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百城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百城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查原告請求被告王進孝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之656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百城建設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649 萬5,187 元【計算式:(總面積38.29 平方公尺+陽台4.44平方公尺+雨遮1.3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8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9/100000)×112,000 元=6,495,1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9 萬5,1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350 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