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92號原 告 蔣明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系爭車號000-0000及ATJ-571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交易市價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車號000-0000及ATJ-5710號自用小客車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市價),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 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