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15號原 告 陳群鵬訴 訟 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吳明鴻
宏新國際裝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新隆上列當事人間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事業宏新國際裝飾有限公司結算合夥財產,是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引規定,爰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